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四种情形

2020-06-12 15:37:00 675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那么案外人的另案生效裁判能够排除执行,有四种不同的情况。


我们假设一个情景,有甲乙丙三个人,甲是原告,起诉乙支付自己100万,并获得了生效判决,但是乙并没有钱,法院便查封了乙占有的一辆车。此时案外人丙拿出另案生效判决,不想让法院查封这辆车,那么丙拿出什么样的判决才能达到这个目的呢?


情况一,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比如,丙和乙之前因为这辆车的所有权发生过争议,法院判决丙拥有车辆所有权,那么丙的判决可以排除执行。


情况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比如,丙将车租给了乙,但是车的所有权还是丙的,后来合同到期乙拒不归还,丙于是起诉乙返还车辆并获得了生效判决。此时执行法院欲执行乙占用的这辆车,丙的生效判决可以排除对这辆车的执行。


情况三,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比如,乙将车辆卖给了丙,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后来乙不交付车辆,丙于是起诉乙交付车辆,法院也做出了让乙交付给丙车辆的生效判决,但是只要乙没有交付车辆,乙就仍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丙的这个判决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不会解除查封。


以上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前两个例子丙对车辆有所有权,所以可以排除执行,第三个例子,丙对车辆拥有债权,所以不能排除执行,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


情况四,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比如,丙把车辆卖给了乙,乙支付了丙全部价款,丙也交付了车辆。但是这个合同后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车辆的所有权就还是丙的,此时丙本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是丙必须要返还乙支付的车辆价款,法院才会排除执行,不然对申请执行人甲不公平。


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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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苑春壹  实习律师


东北财经大学  学士学位


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律顾问、商事诉讼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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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

本文编辑: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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