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技术防风险,擅用常理识骗局

2019-07-08 09:49:10 121


律师提示

产权交易机构在进行产权交易或股权转让见证时,对形式审查应更为谨慎,必要时可以采用人脸识别技术,确认自然人身份。当交易价款有悖常理时,更应格外关注,工商网络系统核查司法冻结及经营异常情况等规定动作不能少。

 

案情简介

被告谢富勤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冯英,股东为被告冯英,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0%。

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被告深圳市谢富勤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今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人民币400,000元。

2013年1月7日,谢富勤公司作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任免曾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时免去被告冯英原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作出《总经理任免书》,聘任曾琴为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意冯英自愿辞去原公司总经理职务。“曾琴”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承诺书》,严格遵守《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承诺和有关法规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本人自行承担。

2013年1月8日,谢富勤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冯英将其占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曾琴”。同日,被告冯英与“曾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冯英将所占谢富勤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曾琴”。被告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被告冯英与“曾琴”转让被告谢富勤公司股份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

2013年5月31日被告今日公司委托晟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谢富勤公司与今日公司之间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要求谢富勤公司应向今日文化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00元。由于谢富勤公司迟迟不执行判决,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曾琴是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曾琴作为谢富勤公司的唯一股东,继受谢富勤公司所有原债权债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偿付谢富勤公司的所有债务。但时至今日,曾琴仍未主动执行上述判决,向今日公司支付赔偿款,支付经济赔偿人民币400000元及双倍罚息。

原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告知因其本人身份证曾于2012年11月6日丢失,被谢富勤公司利用,其并未受让被告冯英所持有的被告谢富勤公司的股份,原告一直在东莞樟木头工作。

又查,“曾琴”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时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的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现在所持有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同时根据“曾琴”到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转让见证书时的照片显示,照片中的“曾琴”与曾琴身份证照片并非同一人。

另查,被告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涉案的股权转让见证有收取费用,并需核对转让双方身份证原件,被告当时核对了身份证原件后留存复印件,相关材料当场加盖公章。联合产权交易所主张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对谢富勤公司相关证照核验了原件,且查明工商信息中未有司法冻结及经营异常情况。

 

审判要旨

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明示行为无效。综合原告所述其身份证丢失、办理临时身份证以及重新办理身份证的情况,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手续时照片中“曾琴”与原告身份证照片不一致的情况,以及自然人独资的谢富勤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应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判决生效后以1元的价格转让谢富勤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法院认为与被告冯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见证手续的“曾琴”系他人假冒,并非本案原告本人,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冯英就被告谢富勤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英系与他人恶意串通,与假冒的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将被告谢富勤公司的股份近乎无偿地转让给原告,从而使原告负担巨额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富勤公司作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总经理任免书》,2013年1月8日作出的《股东决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被告谢富勤公司及冯英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亦属无效。曾琴2013年1月7日作出的《承诺书》非其本人作出,系他人恶意冒充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该《承诺书》自始无效。原告主张《场地使用声明》未生效,但未向法院提交该份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当事人为冯英、曾琴的《股权见证书》(见证书编号J220130108092),其见证事宜与事实不符,该《股权见证书》涉及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据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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