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易机构不是审判机构,非事实不裁量
律师提示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非司法裁判机构,没有自由裁量权,在认为受让人放弃受让,并决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扣留其保证金时,应当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上审慎判断。如本案中,受让方在竞价结束后积极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并缴纳了部分价款,在资金出现问题后积极向产交所申请延时,不能仅因为受让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部价款而认为受让方放弃受让。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发布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拍卖公告。公告载明: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
原告作为意向受让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以1720.69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竞价结果通知单》,载明成交时间载明为2014年8月7日11:08:11,成交价款为1720.69万元,交易佣金为51.6207万元(比例为3%),应付交易价款总额为1772.31万元,竞价保证金为300万元,价款支付期限载明为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该通知单中的“买受人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签署通知单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
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函一份,内容为:我是青岛海珊设备中标方,拍得设备共需资金1772万元,其中已缴纳400万元,由于资金比较紧张,银行贷款还未到位,短时间内没有能够筹措到这么大的资金,我们公司向来是“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请求将缴款时间延伸到8月30日,望给予支持。
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项目终结的通知》,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仍然没有全额支付余款,经转让方要求取消您的受让资格,该项目终结。
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异议书一份,内容为:通知称我违约事实成立是不对的,根据贵公司网络竞价须知第七条“买受人应凭竞价结果通知单在挂牌公告要求时间内办理合同签署和价款结算等手续,并向产交所支付交易佣金”及贵公司网上公示的“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据上两点价款的支付与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同时的,而贵公司只要求我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却不让我享有签订转让合同的权利,是贵公司不作为,并不是我违约。且贵公司只让我支付价款而不签订转让合同,违背了市场的交易规则。因此,贵公司在通知中所称的“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仍然没有全额支付余款,按照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及本项目网上公示的内容您违约事实成立”是不成立的,更不应该据此取消我的受让资格。综上,希望贵公司继续促成我与委托方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定期将拍卖标的物移交我方。
另查明,涉案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已于2014年9月30日被被告另行组织拍卖,拍卖价款为1810万元。
焦点问题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审判要旨
首先,被告发出的拍卖公告载明“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放弃,并扣除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根据该内容,资产成交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成交价款并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但并未明确说明支付全部成交价款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先后顺序,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的《竞价结果通知单》也仅载明价款支付期限为“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并未说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涉案的拍卖设备价值较大,挂牌底价即为1535.69万元,原告的拍卖成交价更是达到1720.69万元,在并未签订任何资产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即要求原告支付全部的成交价款有违公平原则,且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是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
其次,《竞价须知》第四条第6项载明“买受人应在竞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产交所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除与转让方达成一致意见外,逾期不签视为放弃受让,产交所全额扣留买受人保证金”;第8项载明“买受人放弃受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交所全额扣留买受人保证金”。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全额扣留原告保证金的条件为原告放弃受让,或原告未在竞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视为放弃受让,即全额扣留保证金是买受人对其竞价成功后又放弃受让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在竞价结束后次日即签署了《竞价结果通知单》,故《竞价须知》第四条第6项约定的全额扣留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在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后原告向被告又交纳了100万元价款,并向被告提出申请希望将“缴款时间延伸到8月30日”,因其银行贷款在8月29日前到位;在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其受让资格后原告也立即向被告发出异议书,上述行为均表明了原告继续履行的诚意和获得涉案拍卖设备的决心,其希望延迟的付款时间也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放弃受让的行为,《竞价须知》第四条第8项约定的全额扣留保证金的条件同样不成就。
再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取消原告的受让资格后将涉案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重新组织了拍卖,并于2014年9月30日拍卖成功,拍卖价款为1810万元,该成交价格比原告的竞得价格高出近90万元,即无论是被告还是拍卖设备的委托方均未因该设备的重新拍卖而造成任何损失,相反有了进一步的获利。在此情形下,被告全额扣留原告的保证金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全额扣留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既无明确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根据《竞价须知》和《竞价结果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原告作为竞价成功的买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款3%的比例向被告支付交易佣金,因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该佣金,法院认为该佣金以自300万元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数额应为2483793元(300万元-1720.69万元×3%)。
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志民人民币2483793元;二、驳回原告孙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链接
孙志民与青岛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