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回购理财中,无论回购标的是否存在均必须履行

2020-01-21 08:54:19 362
 

导语

由于企业暴雷频繁,有些回购理财到期后,出现了信托或基金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319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以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为内容的理财产品做出了新的规定。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以资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为由内容的理财纠纷,无论转让回购标的是否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法院都按照约定支持受让方请求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8363号判决中,2016年4月7日,原告郏喜与被告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普通级份额之收益权,转让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可由原告收回收益权,原告选择99天后回购,起投金额50,000元以上,被告按8.50%的年收益率支付原告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61,383元。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原告回购款。原告郏喜临起诉被告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款61,383元,偿付8.50%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4,000元及差旅费。法院判决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照系争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回购款,系属违约,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在本案中资产转让收益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是法院审查的重点,资产收益权能否实现和是否真实不能成为回购方拒绝回购的理由。

 

九民会议纪要第89条原文

【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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