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销售机构在金融消费纠纷中 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2020-01-08 10:50:01 39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7条规定了金融消费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明确了三个问题:


第一,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

第二,法院不支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卖方机构欺诈十倍赔偿责任;


第三,明确了四种不同情况下金融机构欺诈行为如何确定赔偿损失金额。

比如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62号判决中工行肥城支行就承担了客户利息损失的80%11.7万元,客户的利息损失是按照银行当时介绍的基金产品预期收益计算的。

按照77条还规定,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也可以按照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以整体来看,法院支持消费者损失还是偏高的。

第77条原文

【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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