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不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被判决赔偿客户基金投资损失

2020-01-08 10:48:18 36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6条具体规定了销售理财的银行应当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条就适当性义务中最核心的告知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明确告知义务必须达到“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这样的表述不可以。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62号判决中认为,工行肥城支行在向杨乃清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杨乃清的具体情况进行正确评估,具有相应过错。其次,本案中,工行肥城支行不仅未举证证明对方说明购买该基金存在的相应投资风险,还向原告承诺该产品保本,进行虚假和夸大的宣传。

因此,可以认定工行肥城支行未履行向客户进行投资产品风险揭示的义务。因工行肥城支行具有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工行肥城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银行承担损失的80%(117050.5元),个人承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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