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融资性贸易,还是借贷?大连市中院观点获最高法院支持

2019-06-30 14:38:08 175

大连中院观点:

泽云公司与天键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泽云公司依约向天键公司支付了货款,天键公司应依约向泽云公司交付货物,现天键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泽云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泽云公司诉请天键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货款614.5985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辽宁省高院观点

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键公司与泽云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中对销售的标的、规格、单价、总价、定金数额、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长耕码头),合同签订当日,天键公司已备妥合同项下货物并置于该交货地点。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于天键公司收到泽云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并且由天键公司向仓库出具出库单后才转移给泽云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天键公司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向天键公司签发0268号《仓单》一份,明确记载存货人天键公司在该公司存储上述合同内约定的货物1500余吨。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系《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而且天键公司用于出售的标的物实际存在且确为天键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亦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间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至于天键公司主张的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节,根据天键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其与贝里公司在上述《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时亦签订了一份天键公司作为买方、贝里公司作为卖方的与涉案《销售合同》项下标的物完全一致的《销售合同》,且该合同相对方的联系人、电话、传真等与泽云公司的完全一致。但是,首先,根据天键公司自认,其在与贝里公司间的《销售合同》签订后,已付清货款,并已取得了货权,该《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由于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天键公司发给泽云公司的,泽云公司不认可合同中有关电话、传真等内容系泽云公司填写,亦不认可合同中填写的电话、传真等系其公司或工作人员的通讯方式,对此,天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再次,QQ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不能清楚反映天键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天键公司主张泽云公司与贝里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天键公司与泽云公司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天键公司以两份合同存在关联以及该合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均为同一人等等为由,主张涉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支持。

但是,泽云公司与天键公司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明确约定:“若因仓储保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天键公司)不能或延迟交货的,交(提)货期限应当顺延,甲方有权解除或分批解除本合同,但乙方(泽云公司)放弃据此解除或分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约定反映泽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了基于仓储原因天键公司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的合同解除权。由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泽云公司放弃解除权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泽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诉请,亦未提出该约定无效的抗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泽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放弃解除权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天键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返还相关货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最高院观点

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第一,天键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泽云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款项,天键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交付相应货物。泽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已向天键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天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泽云公司交付货物。2013年10月17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键公司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至今已逾三年,天键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泽云公司关于解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键公司关于涉案销售合同不真实,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否影响本案合同解除的问题。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仓储保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天键公司不能或迟延交货的,交货期限相应顺延,天键公司有权解除或分批解除本合同,但泽云公司放弃据此解除或分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上述约定,天键公司放弃的是因仓储保管人原因导致迟延交货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放弃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全部解除权。本案中,天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交货的具体原因,原审判决仅基于泽云公司放弃因仓储保管人原因迟延或不能交货的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认定泽云公司放弃合同全部解除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在天键公司拒不履行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泽云公司无权解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将导致泽云公司已付货款无法返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0日,泽云公司与天键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泽云公司购买天键公司五种规格二级螺纹钢,货款价值614.59858万元。当日,泽云公司以现款方式交付定金129.516828万元。若泽云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前未能交款提货,泽云公司应于2012年6月10日以现款方式交纳定金8.54639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长耕码头),交货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天键公司已备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置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本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于天键公司收到泽云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并且由天键公司向仓库出具出库单后才转移给泽云公司。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5月10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支付129.516828万元货款,2012年6月11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支付货款2.061598万元,2012年6月15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支付货款2.061598万元,2012年6月21日,泽云公司分两笔向天键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00万元,2012年6月25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支付货款285.081752万元,上述六笔付款总计金额为618.721776万元。泽云公司在本案中未对上述2012年6月11日和6月15日其向天键公司支付的两笔合计货款4.123196万元诉请返还,只请求天键公司返还其余四笔共计614.59858万元货款。

2013年10月17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柯振岳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告知天键公司,泽云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已向天键公司支付货款614.59858万元,但天键公司迟迟未交付钢材,故泽云公司要求天键公司交货或退款,并要求天键公司对上述问题给予泽云公司明确答复。

【案例链接】

上海泽云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天键蔚蓝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82号

最高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还是借贷的裁判案例三则(2018年)

1、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39号 2018年06月29日

2、天津天铁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港中旅供应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9号2018年03月29日

3、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武汉鸿合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73号 2018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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