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韶云诉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32:34 135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8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31日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81号

原告郭韶云,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

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住址铁西区卫工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君,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静,系该厂员工。

原告郭韶云诉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韶云,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委托代理人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韶云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参加工作,2012年12月办理退休,工作期间拖欠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12年退休时,被告自行垫付养老费6500元才办理退休手续,垫付费用至今没给付。现医保卡已办理,但医保费始终没有补交,导致原告至今享受不到医保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辩称,关于返还垫付养老金及利息一事,因为我单位是厂办大集体,成立于1984年,目前企业的现状为停产半停产状态,现有在职职工50人,退休职工55人,其中残疾职工占66%,在岗职工16人,企业现在仅靠这16人的劳动,工作来维系50人的每月开支,自2011年以来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数量逐渐递增,为企业本来就十分困难的窘境带来了更加严峻的冲击,要确保这50名职工每月正常的开资已然成为企业的首要问题,然而面对正常的职工办理退休,企业面临两难的境地,目前企业欠缴养老保险金300余万元,截止2015年7月份,企业共有24名职工在办理退休时个人为企业垫付养老保险金总计金额高达86万余元,每个人最少垫付3万余元,最高达4.9万元。好在我们现在看到了希望,沈化马上面临搬迁,我们单位所在地已经卖给了万科。现在正在规划之中,已然有铁西区土地局进厂划地、丈量,那么不仅是郭韶云的问题,而是所有职工的欠费都可以得到解决,指日可待。我们单位包括在职的职工,都是因为欠费至今没有医保,退休职工55人中有31人没有医保,有医保的24人,到目前为止,我单位欠缴医保费200余万元。那么一旦土地规划结果出来了,我们立刻着手先办郭韶云的医保,先办、快办、首先给她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韶云系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职工,于2012年退休。原告退休前因养老保险存在欠缴,为办理退休手续,个人补缴了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6500元(不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补缴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后职工医疗保险,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为被告单位垫缴的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退休时为被告单位垫缴了养老保险被告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单位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养老保险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后职工医疗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韶云为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垫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共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韶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隋电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 蕾



网站首页
电话咨询
免费咨询
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