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奇、尹翠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8 17:32:35 14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民申587号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奇,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翠环,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热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高盟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雯,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热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东岗镇红崖河村红崖河屯。

法定代表人:高盟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样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姚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奇因与被申请人尹翠环、大连热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泉公司)、原审第三人齐雯、大连热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泉物业)、大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于奇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热泉公司2003年改制之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改制时的财产来源于大发电公司的划拨……”,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热泉公司所登记的47名股东是“股东代表”,再审申请人“仅是其作为热泉公司代表持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因此,该138名集体职工不可能全部都成为热泉公司登记的股东”,并将此作为认定“47名股东是股东代表”的前提。但这个前提是不成立的。(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显示其出资3000元,与前述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中所载出资额不一致,”并由此得出再审申请人“作为热泉公司的股东代表持股,并非本人持股份额”,没有依据。(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其为被上诉人热泉公司持有2.5%股份的股东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错误。(六)原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其他诉请,均涉及热泉公司在2007年进行的股权转让,鉴于大发电公司和热泉公司诉讼中均作出书面意见,确认热泉公司2007年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错误,现要通过平均量化股权的形式解决问题,上诉人所提其余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七)原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观点,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且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八)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大发电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只是以第三人身份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现要通过平均量化股权的形式解决问题”的请求。于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尹翠环、热泉公司、热泉物业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于奇曾在工商局注册为股东是违法的,更是无效的。(二)2004年中纪委颁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及2006年中电投纪2号《关于领导干部从职工持股公司退股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职工持股公司的股份,如持有必须在2006年3月31日前全部退出,而于奇作为被改制企业大连热泉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大连发电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单位大连发电总厂的中层领导,更应退出占有大连热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份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只能由集体职工所有,不应由非集体企业职工占有。(三)被申请人对于奇的股东身份不认可,因此无论公司关于股东如何变更以及章程如何修改,均与于奇无关,于奇没有主体资格要求确认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决议、公司章程是否有效。(四)关于于奇提出恢复股东身份登记及要求分取收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五)于奇一直是国有企业职工,现已退休领取退休金,却要与集体职工来分配公司剩余的一点财产。当年改制的目的就是脱离国有制,于奇一直没有脱离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其不可能成为改制企业的职工,更不可能成为股东。请求驳回于奇的再审申请。

大发电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于奇系国有企业职工,不具成为热泉公司股东身份的主体资格,因而其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热泉公司系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热泉公司在2003年改制中存在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股东,在2006年2月,中电投集团下发文件,要求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得持有职工持股公司的股份,已以持有的必须退出,因此,大连发电总厂要求所有总厂领导、中层干部、国有身份职工必须退股,并将所退出的股份交由热泉公司管理层负责分配。但2007年3月,热泉公司管理层隐瞒事实,进行了虚假转让,导致股份分配不公,为此,在2011年7月,大发电公司(原大连发电总厂)再次牵头对热泉公司的股份分配、股本结构进行完善,对公司股份重新按全体人员进行平均量化。(二)热泉公司的股份重新量化工作正在进行,目的就是实现集体身份职工股份平等。(三)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于奇提出原审认定热泉公司改制时的财产来源于大发电公司的划拨、登记的47名股东是“股东代表”等事实错误,导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为热泉公司股东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于奇系大发电公司派驻到热泉公司工作的国有企业人员,在企业改制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原审法院依据大发电公司的改制要求,及热泉公司职工的出资情况,未支持于奇请求确认其为热泉公司持有2.5%股份的股东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于奇提出原审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适用法律错误及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于奇提供的热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线索尚不充分,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亦无不当。至于其提出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并未对第三人大发电公司的请求予以判决支持,故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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