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昭明与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9-06-28 17:48:17 235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40号

案  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4月15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昭明。

委托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渝,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彭昭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昭明申请再审称:(一)彭昭明于1978年至1988年在重庆市木材运输站(以下简称木材运输站)工作,而木材运输站是轮船公司的下属大集体企业,根据当时的政策,彭昭明在轮船公司工作了10年以上,已与轮船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即使彭昭明仅与木材运输站形成劳动关系,因轮船公司在木材运输站申请注销时,承诺该站所有债权债务由轮船公司承担,那么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工资、补偿费等应属于广义上的债权债务,故轮船公司应当对彭昭明与木材运输站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三)木材运输站原属重庆市水上运输公司,1989年该公司被轮船公司兼并,轮船公司应当出示兼并方案以明确对被兼并企业人员劳动关系的安排。(四)彭昭明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提前退休的工种条件、年龄条件和工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能提前退休及损失是错误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昭明与轮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轮船公司应否对彭昭明不能提前退休而产生的相应养老保险金损失承担责任。

彭昭明于1978年12月25日进入木材运输站工作,木材运输站系原重庆市水上运输公司开办,为实行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大集体)企业法人。原重庆市水上运输公司在1989年被轮船公司兼并,轮船公司成为木材运输站的主办企业,木材运输站仍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彭昭明并不属于被兼并企业原重庆市水上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要求轮船公司出示兼并方案以明确对被兼并企业人员劳动关系的安排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999年3月24日,木材运输站关闭注销,其全部债权债务由轮船公司接受。彭昭明称其在轮船公司已工作10年以上,根据《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中“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的规定,其与轮船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其与轮船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经查,该指导意见系2011年制定,其制定目的是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而本案中木材运输站自开办时即为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大集体)企业法人,并不适用该指导意见;且彭昭明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因借调在主办国有企业即轮船公司工作过2年,并非其所说的在轮船公司工作了10年以上。故彭昭明提出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与轮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彭昭明与轮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昭明现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能够享受提前到55岁退休的待遇以及由于轮船公司遗失了其档案材料导致其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而产生了养老保险金损失。故二审法院对彭昭明要求轮船公司支付其提前退休至正常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彭昭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昭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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