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杰与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48:14 695

审理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黑1181民初2145号

案  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181民初2145号

原告:任杰,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英(系原告母亲),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北安市。

被告: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住所地北安市。

负责人:肖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杰与被告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英、被告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任杰垫付的1996年至2017年的养老金53,740元;2.要求给任杰补开2007年到2017年的退休工资173,400元;3.要求给付任杰2007年至以后的医疗费用,每年大约300多元,2007年至今大约3,500元;4.要求给付任杰2017年至2018年合计退休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集体跟国企的工资差额7080元。事实和理由:一、任杰是北安首钢庆华工具厂集体职工,在单位和国企职工一起工作25年,在车间精密铸造制壳小组工作,其单位从任杰上班起一直没有给任杰交养老金,任杰自己垫付养老金53,740元,应返还任杰自己垫付的养老金;二、任杰在单位制壳小组工作,根据庆华工具厂职工安置政策解答1规定,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累计8年以上的职工提前10年退休,即应为女职工40周岁退休,但是单位并没有在2007年(任杰正好四十周岁的时候)为任杰办理退休,而是在2017年才给任杰办理的退休,2007年到2017年这十年单位也没有给任杰发任何工资,所以按政策解答规定,要求2007年给任杰办理退休并发放2007年至2017年退休金合计173,400元;三、给任杰发放其单位应该给职工发放的医疗费用每年300多元,2007年至今共3,500元;四、经任杰母亲侯凤英打听,集体和国营职工退休工资差额大约为7,080元。以上四项合计237,720元。

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辩称,对任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任杰的主张既无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任杰与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与任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性规定,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任杰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提出异议,因此其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认可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杰所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真实可信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任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庆华工具厂职工安置政策解答》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依照该文件中执行提前退休安置政策第一条的规定,任杰是有害工种,应提前退休。

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证实任杰不享受其主张的四十周岁退休的政策,该文件第一条已说明是全民所有制职工才享受任杰所提到的四十周岁退休及其所提到的相关政策,任杰自称是集体所有制职工,其所主张的证据反证明其不享受这个待遇。

2.国函[2005]8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依照该文件第(十六)、(十七)、(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共中央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也规定必须同工同酬,该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共同证实,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应返还任杰垫付的1996年至2017年的养老金53,740元。

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任杰所提到的几点和本案当中所涉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明力,其说的三条主要是说明出现哪几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和企业进行协商,是双方的协议,和本案其主张的交纳费用没有任何关系,该三条规定没有证明企业应给其交纳劳动保险的规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3.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依照该文件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庆华厂破产时对该文件执行不到位,应按《庆华工具厂职工安置政策解答》的规定按每月平均工资425元给任杰经济补偿金,但庆华厂私改标准,用(2006)33号文件最低标准月平均工资400元执行。

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质证意见,文件中对425元和400元的关系解释的明白,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当时的执行标准不一样,国有制执行的标准是425元,集体所有制执行的标准是最低400元,不是人为的降低标准,425元和400元都是标准,只是哪个标准问题,不是人为创造的标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有制企业的破产都是属于政策性破产,执行的也是当时的政策,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不是随意的去制造条件、制造标准,当时庆华工具厂和任杰类似的集体职工九千多人,执行的标准是统一的,而不是单单对任杰实行另一标准;对[1994]481号文件没有异议,现在仍是按该文件执行,与任杰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依据该文件。

4.《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发1983年54号文件》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任杰是1983年参加工作,没有按这个文件执行,任杰的父亲任守信是抗美援朝的老兵,应按文件规定,在指标有限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子女待遇,任守信、任杰均未得到相关待遇,1985年时政府安排了一批人到国有制企业工作,任杰也应该到国有制企业工作;该份证据与上述3份证据,同时证实任杰诉讼请求中索要各项费用的依据。

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客观事实。

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所属集体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1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1份、领取经济补偿金委托书复印件1份、任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上注有任杰的联系电话)以及被委托人侯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实,2008年6月18日,任杰与侯成志办理了法律规定的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侯成志代理委托人任杰与庆华工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任杰已与当时的庆华工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终结,同时任杰委托侯成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任杰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是不合法的证据,任杰未让侯成志去签合同,亦没给他授权委托,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任杰所签。

2.2018年4月25日侯成志约谈笔录及2018年5月3日侯凤英约谈笔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实,侯成志是任杰的公公,其行为是经任杰授权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依法成立的;任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其母亲侯凤英也认可任杰本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也证实了对双方的这种解除关系的认可,而不是说她所说的任杰对此事根本不知道、不清楚;该份证据与上述两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依法解除与任杰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任杰质证意见,对侯凤英约谈笔录有异议,他们只说了他们说的,这是他们自己写的,实际不是这样,是侯凤英找过他们,侯凤英有答复说不同意;签字这一页不是侯凤英签的,侯凤英不记得有这么回事,也不记得被告单位找过她,2018年侯凤英没去过,2015年找过侯凤英一次。

3.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按当时国家政策,养老保险不是强制性的,是企业自愿参加的,集体企业想参保的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说明其在参保过程中是以独立的自然人身份自愿参加;如果按此参保,就按原来工种对接十年或十五年;这个文件是专门针对集体企业养老金交纳问题,包括对接,也包括国有公司的集体企业,而且身份变为以自然人身份参保。

任杰质证意见:这个文件就是断章取义,哪个文件对职工没有优惠待遇的他就按这个执行,东三省试点优惠的条件有很多,有优惠的文件一条不执行;签订协议未给最低生活保障费,还得交养老金,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4.国函[2005]8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及国资分配[2006]1589号《关于同意首钢庆华工具厂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的函》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实,庆华工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与任杰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照文件规定,该公司系全员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整体关闭,现破产程序仍在进行中。

任杰质证意见:企业破产有明文规定,庆华厂破产是政策性破产,有优厚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任杰提供的《庆华工具厂职工安置政策解答》、国函[2005]8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件,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任杰提供证据要证实的事实,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再予综合认定。

2.关于任杰提供的《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发1983年54号文件》,任杰想用此证据证明其应被安排到国有制企业工作,并据此证实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对其也不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任杰的待证事实,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关于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提供的《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所属集体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委托书、领取经济补偿金委托书、任杰及侯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侯成志约谈笔录及侯凤英约谈笔录,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任杰的公公侯成志代任杰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代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0,000余元,后该款用于替任杰交纳养老保险金,任杰亦对因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政策性破产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及该经济补偿金的用途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提供以上证据要证明的其他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提供的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5]8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及国资分配[2006]1589号《关于同意首钢庆华工具厂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的函》复印件各1份,该3份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件,且任杰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文件是否应实际执行存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或推翻该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系北安市首钢庆华工具厂下设的厂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独立法人。1983年至2007年,任杰在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精密铸造车间制壳小组工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后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政策性破产,于2007年12月31日整体关闭,并按相关国家政策规定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依据相关规定负责处理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有关政策性破产及关闭的相关事宜。

2008年6月18日,因任杰外出务工,其公公侯成志代其与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签订《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所属集体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代领了经济补偿金10,000余元,后侯成志将此款用于替任杰交纳部分养老保险金。任杰按国家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后,于2017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任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英当庭陈述称,任杰于2012年之前即知道侯成志替其代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代领经济补偿金一事,虽任杰不认可经济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及数额,但其对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因政策性破产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没有异议,亦认可收到了经济补偿金10,000余元,并用该经济补偿金交纳了部分养老保险金;2012年之后,任杰曾以应按有害工种的相关规定给其办理退休为由找劳动部门,但劳动部门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现任杰诉至法院称,其在北安市庆华工业公司与国有制企业工人一起工作,且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为有害工种,按照国家规定应同工同酬,故应按国有制工人的标准给其在2007年办理提前退休;原单位未按规定给其办理提前退休,亦未给其交养老保险,故任杰向北安庆华工具厂管委会要求:1.返还其垫付的1996年至2017年的养老金53,74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费票据;2.给任杰按2007年办理退休,并补开2007至2017年退休工资173,400元,此为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英根据其在国有制企业退休的二女儿领取的退休工资情况及侯凤英打听的其他人工资情况估算的数额;3.给付任杰2007年以后的医疗费用每年大约为300多元,2007年至今约3,500元,此为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英根据其在国有制企业退休的二女儿领取的相关费用估算的数额;4.要求给付2017年至2018年任杰所开退休工资与国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工资的差额7,080元,此也为估算数额;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7,720元。

另查明,任杰于2018年9月5日向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中任杰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任杰要求按照国有制企业工人的有害工种标准给其在2007年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任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其提供的《庆华工具厂职工安置政策解答》、国函[2005]8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3份证据中没有相关内容能证实对任杰应按国有制企业工人标准给予相应待遇,任杰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为有害工种及其符合享受提前退休政策的条件;任杰在举证意见中称,其应按相关政策规定被安排到国有制企业工作,享受国有制企业工人的相应待遇,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亦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任杰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任杰要求给付各项损失237,7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返还其垫付的1996年至2017年的养老金53,740元、补开2007至2017年退休工资173,400元、给付任杰2007年以后的医疗费用约3,500元、给付2017年至2018年工资差额7,08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任杰应就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英自述称,上述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均为侯凤英根据其在国有制企业退休的二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及经侯凤英打听得知的其他人工资收入情况估算的。因任杰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任杰该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杰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5.8元,由任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佳学

审判员 迟晓然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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