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涛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6-28 17:48:19 339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1民终1115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年03月10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涛,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联草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彭涛,被上诉人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委托代理人刘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2年彭涛到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彭涛被安排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从事钻工工作。当时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安排彭涛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彭涛继续工作。期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未向彭涛发放工资。2008年3月10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透改字(2008)第1号“关于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请示”,记载:目前,隶属于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两个,分别是“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这两个分支机构是透平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将随集团公司参加本次厂办大集体的企业改革。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2008年3月20日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该表已经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及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和“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包括对“不在岗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险情况及接续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10日,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转发《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10月8日,彭涛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0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彭涛在一审中诉称:彭涛系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员工,1996年单位以经营暂时发生困难,需要调整经营策略为由,安排部分员工暂时放假,放假待岗工资由单位先行挂账,待单位状况好转时,为员工补发、补办社保。彭涛是其中一员。至2015年2月,彭涛等人多次要求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支付单位挂账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退还职工个人为单位垫付的保险费等,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只是一次性为彭涛等人补办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补办,拖欠工资也未发放。彭涛认为,作为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员工,自身享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侵害彭涛的利益,故彭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向彭涛支付(1996年1月至2015年8月)拖欠工资121540元,并为彭涛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在一审中辩称:1、彭涛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彭涛于1996年自动离岗,不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企业从事劳动,根据劳发部1994489号文件,劳动者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报酬,因此本案中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不存在拖欠彭涛工资的情况,彭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进入厂办大集体改革程序的企业应按照政策规定处理相关费用,根据国资委统一部署,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正在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根据国资分配(2015)333号文件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入改革方案。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彭涛的社保医疗问题不应纳入劳动法体系调整。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不存在拖欠彭涛工资情况,且本案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彭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认为:自1992年起彭涛、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安排彭涛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彭涛继续工作。依照国办发(2011)18号及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文件,经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批,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已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即《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本案被告已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免收。

彭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涛、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形成劳动关系至今,一直依照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的安排与指标进行工作,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支付彭涛劳动报酬并为彭涛缴纳社会保险。因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的原因,导致彭涛无法正常工作,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并未依照承诺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在彭涛的催要下,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为彭涛缴纳了社会保险,彭涛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求为要求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支付拖欠的工作。该诉求所涉及的事实并不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拖欠工作既不是政府主管部门造成的,由不是政府主管部门行政为导致的,更不是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一审法院所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文的规定》第三条,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彭涛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针对彭涛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彭涛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之间的纠纷,源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电站集团公司申报,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已将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彭涛亦在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申报的人员名单之列。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彭涛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之间产生的纠纷,发生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彭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刘松江

审判员 安红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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