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明年2月起施行 完善功能提升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2021-12-02 14:19:37 84

文章来源:辽宁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对既有建筑以修缮加固为主,采取保留、改造和拆除等方式进行更新。除违法建筑和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无修缮保留价值的建筑外,城市更新项目不得实施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11月26日闭幕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明年2月1日施行。

《条例》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理念,立足辽宁城市特点,明确我省城市更新目标和原则,优化城市更新体制机制,促进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将城市建设重点转向以提升城市品质为主的存量提质改造。

《条例》还在促进城市留白、留璞、增绿,推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智能化改造,加强历史文化传承保护,做好城市生态修复和生态隔离带建设等方面作出规定,以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高质量发展。

《条例》将城市更新概念界定为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调整区域功能布局和空间格局、提升城市居住品质和人居环境、加强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和增强城市安全韧性作为城市更新的主要目标。

《条例》对扩大城市绿色生态空间、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改造、海绵城市建设、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城市建设和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既有建筑和公共空间更新、公共停车场(库)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等城市更新应当重点把握的问题进行了适当规定,并为各市结合实际实施城市更新预留应有空间。

《条例》强调规划和标准引领。规定城市更新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人力资源等要素;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和区域更新方案;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特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服务标准;编制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将历史文化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与城市规划设计、改善生态环境和保障生活需求相结合。

为保障城市安全底线,《条例》规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高市政管网的数据收集和智能化监测能力,及时对管网漏损、城市防水排涝、燃气安全等进行预警和应急处置;既有建筑改造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标准;市、县政府应当加强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超高层建筑消防救援能力;超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风险防控方案


以下附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2021〕8 号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 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 年 10 月 26 日

三、联系电话:024-86681951、86681927

  024-86681951(传真)

四、通信地址: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 39 号,邮编:110842) 

五、电子邮箱:lnrdfzw921@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 年  10 月  8 日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城市安全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服务水平;

(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三)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改善城市安全,保证居民安居乐业;

(六)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节约集约,数字赋能、绿色低碳,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人力资源等要素。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特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一般要求:

(一)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二)按照规定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 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区;

(三)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综合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 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生活、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

(六)通过对既有建筑、公共空间进行微更新,持续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七)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八)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廊绿道、城际生态隔离带等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高品质绿色空间体系,完善公园绿地在人文休闲、环境保护、防灾避险、净化生态等生态宜居的综合功能。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城市环境绿色低碳升级,利用废弃地、边角地、腾退空间等建设绿地,推进立体绿化, 提高城市绿化质量、绿量和绿化覆盖率。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 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 4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 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对既有建筑以修缮加固为主,采取保留、改造和拆除等方式进行更新。除违法建筑和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无修缮保留价值的建筑外,城市更新项目不得实施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既有建筑改造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第十条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加装电梯,支持权利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等自住住房改造。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困难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加装电梯应当依法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 表决,表决通过后组织实施。对于加装电梯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上和地下等城市基础设施,建立城市内涝治理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提高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管网的数据收集和智能化监测能力。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搭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设施感知网络,对城市道路地下状况开展技术检测,及时对管网漏损、城市防水排涝、燃气安全等进行预警和应急处置。

新建居住社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推动支线管网和出户管的连接建设。对老旧破损和易造成积水内涝的污水管网、雨污合流制管网进行更新,加强排水管网、泵站及排水系统化建设,推进管网错接混接漏接改造。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依法规范接 入管网,禁止雨污混接错接;禁止小区或者单位内部雨污混接、错接到市政排水管网,禁止污水直排。新建居民小区或者公共建筑排水未规范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应当依法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禁止在市政排水管网上私搭乱接,杜绝工业企业通过雨水口、雨水管网违法排污。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功能和道路等级配置,建设城市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系统,提高城市绿色出行比例。特大城市公共交通机动化出行分担率不低于 50%,大城市不低于 40%,中小城市不低于 3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完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推进内部停车设施开放共享和立体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改造工作,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荒地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配建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 利用公有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设施、文化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出行、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通过建设集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等为一体的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推动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建设,在城市安全、智能建造、 智慧市政、智慧工地等领域深化应用场景,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和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建设千兆光网和 5G 网络、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优先覆盖核心商圈、重点产业园区、重要交通枢纽、主要应用场景等。

第十五条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社区建设管理中的应用,利用现有基础建设智慧社区平台,对物业、生活服务和政务服务等数据进行全域全量采集。对社区公共设施进行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管理,对设备故障、消防隐患、高空抛物等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对出入社区车辆、人员进行精准分析和智能管控。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运用通过建设智慧物业服务管理平台,发展线上线下社区服务,提供电子商务、健身、文化、旅游、家装、租赁等各类优质服务,拓展家政、教育、护理、养老等增值服务。

第十六条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编制本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将历史文化遗存、历史文化街区和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与城市规划设计、改善生态环境和保障生活需求相结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存以及工业建筑、工业设备、厂址、生产工艺等老工业基地工业文化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工业遗存评估体系,开展工业遗产的调查普查和认定,分等级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将具有重要价值的工业遗产及时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和历史建筑。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风貌进行整治,在尊重街区整体格局和风貌的前提下进行创新性的更新改造、持续利用,并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与建设管理相融合的城市设计管理体系,将诚信建设、法治建设、文明城市创建等人文元素融合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新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市级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剧院等超

大体量公共建筑作为城市重大建筑项目进行管理,严禁建筑抄袭、模仿、山寨行为,沈阳市、大连市的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应当报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控制生态敏感、自然景观等重点地段的高层建筑建设,不在山边水边建设超高层建筑;不在城市通风廊道上新建超高层建筑群;不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世界文化遗产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影响的地方新建高层 建筑;不在老城旧城的开发强度较高、人口密集、交通拥堵地段,新建超高层建筑;

(三)不得新建 50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严格限制新建250 米以上建筑,确需建设的,应当进行消防、抗震、节能等专项论证和严格审查,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新建 100 米以上建筑应当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制度,与城市规模、空间尺度相适宜,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四)县城新建住宅以 6 层为主,6 层及以下住宅建筑面积占比应不低于 70%。县城新建住宅最高不超过18 层,确需建设 18 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应当严格充分论证。县城民用建筑高度应当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建筑物的耐火等 级、防火间距、平面设计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优化配置各类闲置或者低效空间资源,充分利用开发区(园区)闲置厂房转型升级,盘活房地产停缓建项目和建成后闲置项目。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 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机制,推动建设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城市更新和治安防范工作相结合,将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用建筑建设的总体规划,进行综合设计、同步规划和独立验收。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加强社区网格化管理,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评理说事点、社区志愿组织等作用,提升居住社区治理实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治理风险清单管理制度,分类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协同预警的信息交流机制和联防联控机制,对城 市安全风险进行源头管控、过程检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 和综合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排查,及时组织处置安全隐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抵御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和抢险救援专业队伍建设,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超高层建筑消防救援能力。超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配备应急救灾设施设备,制定人员疏散和应急处置预案、分类分级风险防控方案。超高层建筑防火避难场地应当集中就近布置,人均面积不低于 1.5 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责令其进行整改,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对应当采取保留或者改造更新的既有建筑进行拆除重建的;

(二)破坏城市历史文化资源,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

(三)损坏城市公园、绿廊绿道、生态隔离带等生态基础设施,严重影响城市生态保护功能的;

(四)破坏既有建筑主体结构和消防设施,严重影响建筑物整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破坏城市安全、环境、文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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