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经典内容之破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2019-07-08 10:20:28 457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置程序的意义

“前置程序”是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基于“理顺公司内部治理、强化公司决策机关(管理层)的责任意识”的考虑而掌握的一条具有“释明性”“指引性”的条文,并非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程序,且其规定了“紧急情况”的例外。至于何为“紧急情况”?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及“商业裁判准则”作出判定。如认为“不立即受理该代表诉讼案件,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就应当直接受理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约束。

之所以作出该“释明性”“指引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并引导股东与公司保持有效的意思联络,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出现分歧。在规范董事、高管人员及关联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要求公司从自身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出发,维护其正当权益,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宋晓明:《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前置程序破局点

1、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法律不会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以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无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 应当认为其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对于确属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可能接受股东的上述申请的情况,应当认为已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法》的本意并不要求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仍然要经过“书面请求公司机关起诉”这一前置程序。在此场合,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罗润秋、何少珍及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

2、监事及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的特殊情况下,应免予履行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陆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中兴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陆与原审两被告周宇峰、刘桂芝,周宇峰还兼任中兴公司监事,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其次,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李陆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中兴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综合以上情况,并且原审已经就本案进行了长达两年半的审理,再要求李陆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权利,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故李陆关于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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