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相关司法观点案例五则

2019-07-08 10:37:21 441


1、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剩余财产分配权,并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

香港邦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邦泰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邯郸烟草公司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金叶公司是否就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享有股权提出了异议;二、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确认邦泰公司为金叶公司股东。

《强制清算纪要》第十条指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可以对强制清算申请发表自己的意见,包括提出异议。本案再审时,金叶公司的股东邯郸烟草公司也以金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发表意见,邦泰公司对邯郸烟草公司的身份没有异议,并对邯郸烟草公司的意见进行了反驳。因此,一、二审法院审查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另外,不论金叶公司是否在一、二审时提出过异议,金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本院再审时已经提出了异议,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间,故对其异议也应予以审理。

但是,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2001)邯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合资成立了金叶公司,均确认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得到批准机关批准、金叶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作为金叶公司领取营业执照重要依据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也载明金叶公司的投资者为邯郸烟草公司和邦泰公司。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更加明确:邦泰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依据《投资方式确认协议书》对合营公司所作的实际投入,在合营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确定,并依法返还(包括折价支付)给实际出资方。可见,邦泰公司是金叶公司股东的事实已经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尽管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未确定邦泰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没有认定邦泰公司为“实际出资股东”,但是,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其剩余财产分配权,邦泰公司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强制清算纪要》第十三条指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除外。”因此,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继续履行实物出资已无任何意义的,未出资股东应向公司现金出资

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川公司应否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出资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为1400万元,已交纳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履行完毕。但天川公司一直未向天川华风公司补足1200万元的出资额,其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天川公司上诉称因《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各方股东均未认缴第二期出资,其不存在逾期出资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天川公司以“洗毛、制涤设备及厂房、土地等资产和现金1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出资入股”。但是,《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规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出资200万元,未交纳出资1200万元,并未明确该1200万元是否均为实物出资。且天川华风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各股东也负有按工商登记中承诺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天川华风公司在工商登记申请书中的记载,华风公司、昌吉市国资中心的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而天川公司的出资方式则为货币和实物。故天川公司所承担的1200万元中的出资中既包括实物,也包括现金,其负有按法律规定的货币数额出资的义务。天川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风公司在华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风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3、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选择权

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故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的规定,应认定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这种情形下,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正确,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

 

 4、《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针对的是股东在以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情形

同业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二清(预)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王老吉公司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期限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同兴公司作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针对的是公司股东在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该规定并未排除对按照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而独立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在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条件下的受理。本案同兴公司是在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一、二审法院未对此种清算申请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加以区分,而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5、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申请人),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2004年11月16日有关法院因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被申请人上海新华纶毛纺织有限公司、洪斌缺席一、二审的审理程序,不属于到庭而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情形。诉讼时效问题对三个被申请人是相同的,再审申请人认为诉讼时效抗辩应由所有被申请人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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