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理解的 教育投融资尽职调查分析报告
前两天在名为“iEDU投资人俱乐部”的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了一篇题为《教育投资,尽调需要知道什么?》的文章。这篇文章站在专业投资机构的角度对收购现成教育机构或教育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的范围和内容给出了一个大体方案。在我看来,这个方案无论是对投资机构,还是教育机构本身的从业人员都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下面我将结合自己10多年来一直脚踩教育行业和投资行业两条船的工作实践,浅谈教育投资尽职调查的主要范围、内容和方法。
首先,我要将教育投资定义为投资机构收购现成教育项目(包括收购教育机构本身,下同)的行为。我之所以先要给个定义,是因为这可将投资于现成教育项目与投资于非现成教育项目区别开来,因为这两种投资所要做的尽职调查无论就范围、内容,还是方法均有很大不同。
其次,定义尽调意义:一是对被尽调的教育机构和教育项目而言(假如教育机构就是尽调委托机构),尽调犹如做一次体检,是愿意出价高一点,去医生水平和设备设施齐全先进的体检机构去做一次全面、深入、细致的体检,还是只想做一次局部体检,这既取决于尽调目的,也取决于教育机构预期希望获得的自身健康信息的广度与深度。二是对投资机构和尽调人员而言,无疑就是体检机构和医生,他们的职业道德、专业素养将决定能为受检者提供怎样的服务。三是,若尽调不是受教育机构的委托,而是受拟投资机构、拟放贷机构、拟参与重组的机构等第三方的委托,那么对第三方而言,其预期的成果就是真实、全面的受检者的健康信息。
再次,我要强调的是,不同的尽调目的,就会选择不同的尽调机构(人员)、确定不同的尽调范围与内容、采用不同的尽调方法和手段。我下面所谈内容基于的尽调目的:教育机构重大资产重组、投资机构收购教育机构或其下属业务单位(含项目)、教育机构拟上市融资、金融机构拟放贷给教育机构等重大事项。
一、尽调范围及内容
(一)项目原始获得的依据及合规性
这一项内容很容易被一些投资机构或其尽调人员忽略。在我看来,这项内容极为重要,这涉及到这个项目最为基本的合规性问题,犹如宝宝的出生是否合规一样。
一般而言,教育项目往往以合同方式获得。那么,这份原始合同本身有瑕疵吗?合同约定有效期了吗?若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那么该项目还处在有效期吗?若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那么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还续存吗?合同的签约主体都续存吗?有违约方吗?违约方极其违约行为对项目有可能造成的影响是什么?
(二)项目审批的合规性
一个教育项目,无论其规模大小,均须经过一定的审批流程,且每一个流程均须审批合规或合格。主要的审批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节能、交通、消防、气象、质监、食药、防疫、民政、教育、工商等。当然,不是每个教育项目都须经过上述这些部门的审批;但要牢记,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不能有遗漏的审批事项。
(三)项目演变至今的合规性
有些教育机构,或为了融资,或为了合并报表,或为了规避纳税,或为了内部重组,或为了上市等,未经适当的程序,变单方面变更项目原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有可能为该项目或该机构后续发展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
譬如,有一家教育机构为了上市,辅导机构(还是一家业内著名的辅导机构)要求这家机构变更下属学校的举办者,而负责尽调的机构(也是一家业内著名机构)对这一问题居然未提异议。之所以会这样,我估计是因为这两家专业服务机构和这家拟上市的教育机构就这一事项未作共同探讨,尤其对为什么要变更以及应该如何变更等问题未作研究。结果,这家教育机构就按照辅导机构的要求,将其下属学校的举办者全部作了变更。
这里,问题的严重性不在于变更行为的本身,而在于这家教育机构在办理变更举办者的手续前未经下属学校设立前与有关各方签署原始合同相关方的同意。这,在我看来就隐含着巨大隐患。这是因为,学校举办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于原始合同的;学校举办者单方面地放弃法定的举办者资格,这其实是单方面地让渡了原始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若原始合同的签约方(尤其是政府)对举办者这种单方面让渡原始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后果难以预料。
我认为,正确的做法是,若要改变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事先征求原合同签约各方的意见,并获得其他各方的书面同意,最好是要先签署终止原合同的相关合同,再根据拟重新构建的法律关系签署相应合同。
我如此小心翼翼地思考与研究这个问题,无非是想确保尽调对象血统之正宗,以规避后续有可能发生的因尽调对象血统不正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在此,我很不客气地对那些著名的服务机构说:你们若对自己的业务不精益求精,很可能你们就是自己客户深陷的那口陷阱的始作俑者。
(四)项目证照
在此,常规证照我不予赘述。我强调的是,若教育机构拥有“高新企业”资质,如何判断其能否转化为财务成果的问题。
许多教育机构(含其下属单位)拥有“高新企业”资质。但苦于有些教育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缺乏相应知识与经验,要么将这一资格束之高阁,成为摆设,要么不顾法律法规,视这一资质为箩筐,将机构其他单位的经营成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往这只箩筐塞。对此,尽调机构务必要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既要为第一种情况出谋策划,将这一资格的潜在价值给予充分挖掘和估值,又要针对第二种情况对其给予合规和专业评价。
(五)管理模式
尽调对象若是机构的话,那么该机构的管理模式必须是尽调的重要内容,尤其涉及到上市前尽调、重大资产(业务)重组尽调、大资金投入前尽调等。这是因为教育机构管理模式现实情况下的优劣,以及后续管理模式间的磨合与转换,不仅对后续的财务成果必然会产生深刻影响,而且甚至对尽调对象的后续存亡也是一个重大不确定因素。我把机构管理模式分成几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基本)符合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第二种类型是“红楼梦式”的家族型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特征不在于机构中被安排了多少机构实际控制人的家族成员,而在于机构的决策模式是实际控制人说了算,管理方法主要仰仗于实际控制者的威信和人格魅力),第三种类型是“水浒式”的大哥型管理模式(其特征是主要依靠经营管理团队间的友情维系的管理模式,重大决策仅限于“寨主”和“军师”),第四种类型是“三国式”的管理模式(其特征是机构实际控制人不注重机构整体文化和共同价值取向的培育,而喜欢利用、甚至有意无意地制造、或至少不是去主动化解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来支撑机构管理,即利用矛盾,达到相互制衡的相对平衡与相对稳定的管理模式),第五种类型是“西游记式”的管理模式(其特征是虽与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但目标明确、职责分工明确、价值取向其本一致、团队文化基本认同)。
前几年,曾有一家河南某市著名学校的举办者(也是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欲出让该校全部权益。我第一次与这位举办者见面时,我就判断该交易不可能完全。我作出该判断的主要理由:一是拟出让方与拟收购方(其下属也有同类型学校)采用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而这两种管理模式短期内难以融合,即便最终能够融合,但融合所需付出时间和代价、以及其他不确定性是双方均不愿意面对的;二是,出让方目前不错的财务成果也主要基于其管理模式,而收购方一旦接盘,也是因收购方的管理模式,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必将摊薄其原有财务成果;三是,与该举办者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方正在学校附近投资举办一所同学段的高端学校,但苦于资金短缺,进展缓慢。鉴于此,我猜测出让方出让老学校的目的是变现后参与更符合教育市场趋向高层次需求的学校创办。
该交易前后折腾了好几个月,好在我研判在先,后续折腾我丝毫没介入,折腾的结果完全证实了我的预判。
此事没过一年,江苏有家上市公司的投资部总经理找到我,说是与这家学校举办者就收购事宜已基本达成共识,因为按投资机构的常规尽调及常规估值方法评价,收购该学校是可行的,因而,就等董事长和董事会最终拍板了。我与这位总经理直言不讳地谈了对这个案子的看法。后来,该上市公司董事长特意赶到上海来找我,亲自听取我的意见。最终,该上市公司放弃了这个案子。
(六)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的尽调重点是要了解是否从事超出法定经营范围的业务;若有,就要对这类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还要就这类业务对财务成果的影响作出评估。
(七)财务模式
在10多年前我刚进入教育行业时,这个行业的实际控制人和财会人员知道“权责发生制”的很少,大部分机构都采用“收付实现制”,这种情况恐怕至今都很普遍。为此,尽调人员就要按“权责发生制”调整财务成果。
另外,有些教育机构为了规避纳税已习惯将收入转至账外。一是尽调时如何将这部分收入认定为正常的业务收入?二是要分析假如这块收入放进账面合规处理的话,将会对账面的财务成果造成怎样的影响?(有些教育机构收入放在账外,成本费用放在账内,账面亏损巨大,但账面又反映不出亏损资金的来源)三是要充分考虑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特殊性和尽调目的,核定对应的税收水平,调整财务成果。
在此,就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特殊性作一些分析:
教育行业税收政策最显著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个教育机构、在同一个地方经营、在同一个的时间段内、针对相同的财务成果,假如面对的征税官不同,那么,一个征税官可以叫这家机构按经营性企业的税种和税率依法纳税,另一个征税官也可以让这家机构依法免税,还有一个征税官可以在纳税与免税之间依法“和稀泥”,即叫这家机构象征性地缴一点儿税。当然,同一个征税官也可以在上述三种方法中任选一项来处理这家教育机构的税收问题。让人摸不着头脑的是,这三个征税官或这三种方法都是“依法”行事。
这,怎么可能?这,又为什么呢?
就其可能性而言,因为这是我自己经历过的事情,所以其可能性勿容置疑。
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是这样规定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个条款中隐含两个问题:一是国家有没有制定和实施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公办学校不要纳税的这个事实是基于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基于公办学校的性质?第一个征税官认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没有颁布和实施专门针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办学校之所以不要纳税也不是根据哪部法规、哪项政策的规定,而是因为公办学校的办学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资金,办学收入也纳入财政专项账户管理,若办学有结余也属于财政性收入,学校若缴纳税收,无非是从财政性收入中扣除一定金额当作税收上缴后再等额加入财政性收入中;为避免这种不必要的资金划转,所以公办学校不需要纳税。第二个征税官认为,非营利的(以前称不主张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该与公办学校一样,可以不纳税。正由于有两类绝然不同观点的存在,第三个征税官就可以站出来,协调对立双方的观点,“和一下稀泥”。
其实,出现这三种不同情况的根源在于绝大多数民办教育机构(尤其是民办学校)一方面宣称不营利(办学章程规定不营利),一方面账面(或账外)却有办学结余存在,加上没证据证明这些办学结余全部被用于学校后续发展,再一方面也没按国家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可参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财税〔2018〕13号》文件)。
所以,尽调时需要尽调人员根据尽调目的就尽调对象是否要纳税、缴纳何种税、缴纳多少金额的税作出判断和评估。
最后,尽调人员还要就尽调对象的整个财务管理体系的系统性、合规性、安全(严密)性、规范性、可操作性、以及财务人员综合素养等作出全面评估。
(八)人力资源
这里的人力资源不是指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费缴纳等具体事项,而是重点强调:一是尽调对象内部人力资源配置是否与预期发展以及预期财务成果相匹配,二是教育机构内部人员的流动性,尤其是主课教师、骨干教师、重要中层管理岗位的流动性,三是校长、副校长(尤其是分管教学的副校长)的配置以及万一该教育机构被重组,或者投资人参与学校管理后的去留等。
人力成本是教育机构现金费用中重要组成部分,人力成本的变化不仅直接影响教育机构的现金流量,而且还直接影响财务成果。另外,重要团队成员的稳定性也是衡量这家教育机构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的重要参照;加上人才市场上优质教师和优秀管理者资源稀缺,引进成本极高。最后,作为学校灵魂人物的校长和主管教学的副校长的去留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学校后续发展造成重大影响。
我在前面所说的河南学校案例中,那位校长(也是举办者)明确说,投资人接盘后她最多过度一段时间后就要离职的。那所学校之所以当时看起来办得不错(包括办学质量和财务成果),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这位校长的人格魅力和非常节俭的家族式管理模式。这种灵魂式的校长一旦离去,这所学校能否一如既往,或能办成接盘侠期待的那个样子就存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九)资产状况
尽调中就资产规模(数量)、技术性能、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原值、净值、残值、重置价值等要素外,重点要发现和评估资产可能存有的瑕疵,这些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权属不清晰或有纠纷、资产来源不明、设备设施的质量与安全隐患(无产品合格证,或房屋、电梯、消防设施等未经法定质检(监)机构检验)等等。
(十)规章制度
这里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教育机构规章制度所能涵盖的业务活动范围和组织结构的等级层次恶程度,以及规章制度的实操性和有效性。另外,尽调时务必随机抽取若干项规章制度,然后验证这些规章制度的执行率。若该机构规章制度所涵盖的业务活动范围能够到边、组织结构层次能够到底,且规章制度的实操性、有效性强、执行率高,那么该机构的管理能力相对强,管理水平相对高,反之,就相对弱和相对低。
(十一)合同状态
这里的合同状态指的是,除按档案管理和合同管理的一般要求外,尽调时务必要厘清以下几种情况:哪些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纠纷,或虽已履行完毕但存有纠纷(含正处于诉讼状态、或签约某方对合同条款和履约结果存有异议,有可能提起诉讼,或即使不会诉讼,但有可能影响财务成果);哪些合同正在履约之中,将这些合同按有无纠纷、有无违约分类,并要对违约程度以及违约有可能造成的后果作出评估。在对合同履约情况作出评估时,尤其要注重涉及资金往来的条款。若尽调总原则是要坚持稳健偏保守的话,那么就要对因尽调对象的违约有可能造成的后果,尤其是对财务成果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给出相应的评估意见,必要时,还应对尽调对象的原财务成果作出相应扣减的建议。另外,对已签约,但还未生效的合同也要作评估。
还有,尽调人员在对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作出评估前,应该约谈签约各方的负责人,征求他们对履行本合同的看法和意见。
尽调人员在对尽调对象的财务、资产和合同全面调查和评估后,进而再对尽调对象的债权债务作出全面评估。
(十二)其他事项
这里的其他事项主要指:一是应对加盖过尽调对象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所有文书作评估,尤其要对这些文书对尽调对象是否存有潜在风险作出评估;二是应对虽没有合同约定,但与尽调对象存有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作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作出评估,尤其是对这些事实上存有的关系对尽调对象是否存在潜在风险要作出评估。
二、尽调方法及手段
这里的尽调方法及手段不是指常规调查或常规尽调的方法与手段,而是指除常规方法和手段外其它方法和手段。
(一)如何预先防范尽调成果的失实与失全
若尽调机构不是尽调对象委托的,那么尽调机构就不对尽调对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尽调对象就其自身存有的负面信息、负面资料、或与其预期愿望不符的其他现象等,它就有可能设法隐瞒。针对这种造成尽调成果失实与失全的可能性,尽调的委托机构或者尽调机构就要有预案,以防范此类可能性的发生。在方法与手段上,可以采用与尽调对象就此问题签署专项合同,以明确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尤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要凸显高昂代价的隐瞒行为(无论其故意隐瞒还是非故意隐瞒,因这是很难界定的)。另外,在具体的调查方法上可采用背对背调查、抽象调查、无记名问卷调查、在非工作场所约谈知情者和重要岗位者等方法。
(二)如何预先防范尽调成果达不到预期作用
尽调委托机构要就尽调目的、尽调原则(由保守、稳健、积极及介于相邻的两者之间且有所偏向等多种原则得选项)、尽调范围及内容、以及最终预期达成的具体的尽调成果与尽调机构用合同的方式予以约定。除此之外,尽调委托机构还可以就尽调人员数量、专业配比、专业能力的程度提出具体要求;并还可就因尽调机构的失职而造成的相关后果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尽调对尽调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极高,对尽调人员的责任心要求也极高。在我的实际工作中,我曾亲身经历过多起因尽调达成预期目的而为投资人规避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亲身经历过多起因尽调人员职业素养和责任心都达不到尽调要求而导致投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尽调给予了我这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促使我始终对尽调工作充满着敬畏。
文章来源:蒋志辉 飞跃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