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大连某公司以借贷为常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9-06-30 16:27:32 590

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含义

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a.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b. 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c.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d. 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法律依据

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2、《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 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 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五、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明确: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六、案情简介

1、借款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与贷款人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从高金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德享公司应当按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如德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还约定,德享公司提供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01号《银行保函》(以下简称001号《银行保函》)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高金公司有权要求担保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该001号《借款合同》尾部的年月日处为空白。

2、德享公司与高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500万元,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德享公司提供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07号《银行保函》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条款与001号《借款合同》一致。该018号《借款合同》尾部的年月日处均为空白。

3、德享公司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数笔向高金公司支付共计2147.5万元,均未明确偿还哪一份借款合同项下欠款,以及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律师注释: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综合年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46倍,属于超高额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的24%和36%的年利率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法规解读:

1)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约定有效,需要支付;

2)年利率24%至36%部分的利息如果已经支付不可请求返还,如果未支付可不予支付;

3)年利率36%以上约定的部分利息无效,如果已经支付可请求返还。

五、本案争议焦点总结

1、如何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

2、德享公司支付的2147.5万元应如何处理。 

六、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债务人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德享公司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数笔向高金公司支付共计2147.5万元,均未明确偿还哪一份借款合同项下欠款,以及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依法应先行冲抵利息,如果尚有剩余则应按照两笔借款到期先后抵扣本金,工行星海支行上诉主张该款应予冲抵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认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万元,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3日,截止至德享公司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2011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4339933.33元(计算方式: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15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5月4日,截止2011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3101500元(计算方式: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此,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案涉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共计7441433.33元,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先冲抵上述逾期利息后尚余14033566.67元。该部分余款依法冲抵两笔借款本金3500万元后,德享公司尚欠高金公司20966433.33元借款本金。工行星海支行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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