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包装建材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32:31 240

审理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1民初2317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15日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民初2317号

原告: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中路建设局二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伍逸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包装建材厂,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天灯村。

法定代表人:高山,厂长。

原告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公司)与被告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包装建材厂(以下简称包装建材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戴强、被告包装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装建材厂返还兴金公司所有的原四川锅炉厂木工房内的国有土地5.33亩及房屋3553平方米;2.诉讼费由包装建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兴金公司与四川锅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兴金公司取得原四川锅炉厂木工房内的国有土地及房屋,包装建材厂至今未与兴金公司签订《土地和房屋租赁协议》,也不将所使用的房屋和场地返还给兴金公司。兴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包装建材厂辩称,2008年,四川锅炉厂破产后,其修建处职工及办公场地并入包装建材厂,受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和建筑物,即是原四川锅炉厂修建处办公场地(木工房),一直由包装建材厂使用。兴金公司与包装建材厂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装建材厂于1994年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在金堂县三星镇天灯村二组租用土地5.578亩,自建了厂房、办公室、库房等。2008年,由于四川锅炉厂破产清算,原四川锅炉厂木工房职工并入包装建材厂,木工房(占地面积约5.33亩,含厂房、库房、办公楼、住房等建筑面积合计3553平方米)由包装建材厂使用。兴金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2年对四川锅炉厂破产资产进行了收购,后于2016年办理不动产权证,产权范围包括原四川锅炉厂木工房。

2014年11月20日,兴金公司向包装建材厂发送《限期办理资产使用手续的通知》,要求包装建材厂在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资产使用手续。2014年11月24日,包装建材厂书面回复兴金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厂发出的《限期办理资产使用手续的通知》收悉,按理说,我厂使用贵公司资产就应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我厂使用的资产在国企改革中存在很多遗留问题,一是按照过去国家相关政策,在国企改革或改制过程中,是可以将国企所办集体企业所使用的资产无偿划归集体企业以换取与集体企业脱钩的(这是成都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的惯例);二是2008年四川锅炉厂改制破产时将原四川锅炉厂修建处职工及场地并入包装建材厂;三是按照国家相关最新政策国办发【201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厂现所使用的国有资产也是应该无偿划归我厂的,为此,我厂还多次上访过成都市国资委和四川锅炉厂改革组;鉴于此我厂恳请贵公司考虑我厂的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相关政策作出甄别。

2016年,金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金堂县建设新兴际华西南“安全谷”项目,本案所涉国有土地和建筑物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由于包装建材厂拒绝搬迁,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项目转让合同、不动产权证、宗地图、限期办理资产使用手续的通知及回复、图纸、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关于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资产等遗留问题的报告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金公司对四川锅炉厂破产资产进行了收购,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依法取得了所有权。由于包装建材厂使用的木工房属于破产资产范围,兴金公司取得所有权后,曾通知包装建材厂办理资产使用手续,但包装建材厂以存在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办理。本案所涉国有土地和建筑物,属于兴金公司所有,包装建材厂无权占有和使用。包装建材厂侵害了兴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兴金公司主张由包装建材厂返还其占有的国有土地和建筑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应予支持。包装建材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包装建材厂将其占有的原四川锅炉厂木工房内的国有土地(约5.33亩)和房屋(含厂房、库房、办公楼、住房等建筑面积合计3553平方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四川锅炉厂劳动服务公司包装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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