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保娟与山西建材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17:40:44 297

审理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祁民初字第33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4月23日

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武保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巧凤,城镇居民。

被告山西建材机械厂。

诉讼代理人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保娟与被告山西建材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巧凤与被告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保娟诉称,我是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职工,虽然工厂不慎将我的工作档案丢失,但现存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这一事实。1993年工厂口头通知我放假并发给生活费,直至1996年停发,我与他人共同推举工友段金萍等七人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为段金萍等七人作出(1996)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段金萍等七人为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正式职工,工龄从录用之日起计算,用工手续失缺或未办的,由工厂补办,并补签劳动合同。我的工作经历与上述段金萍等七人完全相同,但工厂一直未比照(1996)第4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已倒闭,而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时,我也向厂里反映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西建材机械厂辩称,从原告武保娟起诉状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与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与山西建材机械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双方都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等相关权利应当向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提出,山西建材机械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山西建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在的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是山西建材机械厂资助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对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属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政策调整解决的问题。为此,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原告所面临的问题应待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后统筹考虑解决。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成立于1976年,原名“五七工厂”、“山西建材机械厂五七农场工业队”,属于山西建材机械厂的厂办大集体企业,1995年7月由于经营亏损歇业,1997年10月5日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的营业执照,至今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尚未注销。山西建材机械厂系在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国有性质法人企业,原隶属于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2002年6月由省管下放至晋中市管,有职工1664人(不包括家属集体工),其中在册职工996人(固定工548人、合同制448人),已退休职工668人。本院200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山西建材机械厂的破产申请,7月31日本院作出(2006)祁民破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成立了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原告武保娟主张其是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招用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工厂口头通知原告放假并发给生活费,直至1996年停发,原告遂共同推举工友段金萍等七人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为段金萍等七人作出(1996)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段金萍等七人为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正式职工,工龄从录用之日起计算,用工手续失缺或未办的,由工厂补办,并补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原告得知(1996)第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遂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巧凤提供了原告等工友招入山西建材机械厂五七工厂上班的时间表、1984年(五七工厂)-1993年(山西建材机械厂二车间)的工资表,以及部分原告保存的新集体企业工作证(1985年10月23日发)、就业训练结业证(1990年3月,培训单位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佐证原告是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招用的职工,要求企业健全其工作档案,理顺劳动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巧凤提供了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2013年6月29日以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文件形式,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文“关于确认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12名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佐证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了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佐证众原告的劳动争议,属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当属国有企业改革中政策调整解决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山西建材机械厂五七农场工业队职工工资表、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文件、职工名单证明、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6)祁劳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第19号文件吊销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其中包括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被告提供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本案原告武保娟与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而非与山西建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是山西建材机械厂资助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1997年10月5日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的营业执照,但该厂至今尚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主管单位的山西建材机械厂虽已在2006年7月10日宣告破产还债,但不能等同于宣告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破产。原告的起诉状表明其属于厂办大集体职工,对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属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政策调整解决的问题。为此,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原告所面临的问题应待省政府出台具体相关政策后统筹考虑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武保娟要求确认与被告山西建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保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长杰

审判员 闫海柱

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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