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文涛、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

2019-06-28 17:40:49 286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8民终665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15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涛,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AlejandroMartinPittorino,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芹,北京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洲,北京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文涛因与被上诉人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被上诉人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芹、李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文涛的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灭失房屋的损失60万元,以及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60万元,差旅费7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黑国资产(2005)335号文件和附表,加上省煤机集团的文件,可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在企业改制时没有被剥离,争议房屋仍然归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将附表中二号独身楼篡改为“劳动服务公司粮油”,致使该房屋被强拆。2.2006年原店主起诉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代表工厂讨要,并承诺要回来这个房子就归上诉人,同时给上诉人复印了房产证照。2007年原店主撤诉,被上诉人按照原来承诺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无偿转移给上诉人。因为该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的,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产权人为佳木斯煤矿机械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剥离资产并且已将房屋给了案外人佳木斯益隆实业公司。2006年,被上诉人由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改制成立,涉诉土地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拿走出卖,之后的拆迁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取得产权,其要求房屋灭失损失的诉请不成立。2006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已将相关土地出让。2013年拆迁和由拆迁引起的本案侵权纠纷和被上诉人无关。

万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剥离资产”文件无效;2.赔偿商店房屋灭失损失60万元;3.拆迁经济损失6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座落于佳木斯市永××社区××街,为单位自管产房屋,所属单位为佳木斯煤矿机械厂。2003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原告万文涛与案外人龙华商店就上述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万文涛在此期间一直承租、占有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4月5日,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此房屋张贴收房通知书,原告万文涛与龙华商店再未就租赁事宜达成协议,龙华商店遂以原告拒付租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万文涛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万文涛限期搬出。原告万文涛随即提出反诉,要求龙华商店返还风险抵押金及承担自己承租期间对该房屋的改造修缮费用。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又经上诉后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龙华商店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为单位自管产房屋,所属单位为佳木斯煤矿机械厂。原告所举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与诉争房屋存在所有权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产(2005)335号文件存在民事上的无效或可撤销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产(2005)335号文件”无效、返还诉争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文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万文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房费、水电费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长途车票等12份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和到哈尔滨市调查取证的交通费。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实内容、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公房所有权证、佳木斯益隆实业公司文件、益隆公司从佳煤机主体剥离的协议、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关于省煤机集团权属企业佳煤机公司辅业分离及厂办大集体移交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的协议共8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外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14日前益隆公司的原主管单位佳煤机公司已改制完成,益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诉争房产已经移交佳木斯益隆实业公司,2006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已经将相关土地出让。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诉争房产已经移交益隆公司,由于被上诉人向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提供了篡改的黑国资产(2005)335号文件,才导致诉争房屋被强拆,被上诉人与房屋被强拆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和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房屋是佳木斯煤矿机械厂的自管产房屋,属国有资产。上诉人万文涛称,2006年佳木斯煤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口头应允无偿转让给上诉人万文涛,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诉人万文涛已形成事实上无产权的所有权人。因上诉人万文涛不能提交享有案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据,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争议房屋不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和请求诉争房屋灭失的损失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文涛要求被上诉人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因动迁产生的营业损失600000元、差旅费710元,因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文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万文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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