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荣、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1民终381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3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荣,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丛国栋,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女,1964年7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凤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地质勘查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凤荣为地质勘查中心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员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刘凤荣1985年在服装厂工作,而劳动服务公司是1987年成立的,此时刘凤荣已回家待岗。服装厂解散后,并未通知刘凤荣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通知或文件告知刘凤荣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因此刘凤荣仍是服装厂的员工,与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关系,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次,服装厂的解散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没有对员工进行安置,服装厂成立时的厂房以及设备现都由地质勘查中心接收,理应对服装厂的员工进行安置,这是法定义务。最后,根据地质勘查中心出示的证据,证实刘凤荣于1980年10月至今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而劳动服务公司在1987年才成立,显然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二、一审认定黑龙江省建材工业总公司印发的黑建材人字(1987)62号《关于成立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文件,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仅仅是一个批复,地质勘查中心并没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公告等证据证明该批复执行了,并且该文件属于地质勘查中心单方提出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综上,刘凤荣与地质勘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地质勘查中心未及时为刘凤荣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刘凤荣延迟退休41个月,地质勘查中心应当赔偿刘凤荣延迟退休的损失。
地质勘查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刘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质勘查中心赔偿刘凤荣41个月工资75,703.63元;2、地质勘查中心赔偿刘凤荣延迟退休期间工资减少的差额12,240元;3、地质勘查中心赔偿刘凤荣退休后退休金减少的差额3418.88元。以上三项合计91,362.51元;4、诉讼费由地质勘查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质勘查中心原名为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后更名为地质勘查中心。刘凤荣于1977年下乡,1980年返城。刘凤荣返城后于1980年在其父的工作单位即地质勘查中心下属的水文地质队工作。1987年4月2日,黑龙江省建材工业总公司印发了黑建材人字(1987)62号《关于成立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文件,该批复撤销了集体性质的水文地质队,包括刘凤荣在内的人员并入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刘凤荣在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缝纫加工工作。上世纪80年代,劳动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包括刘凤荣在内的职工下岗待业。2001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力分局作出哈工商动企字(200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现无证据证明地质勘查中心接收了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地质勘查中心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后负责保管了职工档案。刘凤荣于2007年发现其档案丢失,遂与地质勘查中心交涉,地质勘查中心于同年11月30日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了《关于申请补办认定刘凤荣同志档案的报告》。2007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认定刘凤荣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3月,工作单位为劳动服务公司。刘凤荣在水文地质队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企业没有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地质勘查中心未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刘凤荣应于2012年7月退休,但无法享受退休金。刘凤荣向地质勘查中心提出了申请,称由于刘凤荣年老、无生活来源,无法负担生活及医疗开销,请求地质勘查中心为其按照社平工资的60%补缴养老保险。2015年12月9日,地质勘查中心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处提出了解决刘凤荣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在该申请的被保险人处有刘凤荣的签字。地质勘查中心于2015年为其申报了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从1996年至2012年包括个人和单位应缴的费用共计48442.46元,为刘凤荣办理了退休手续。刘凤荣已正式领取退休金。2016年11月2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708号仲裁裁决书,以地质勘查中心与刘凤荣无劳动关系不承担义务为由,驳回了刘凤荣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凤荣先与地质勘查中心开办的水文地质队存在劳动关系,水文地质队被撤销后,刘凤荣被并入地质勘查中心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劳动服务公司,刘凤荣与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并实际解散,刘凤荣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地质勘查中心虽系水文地质队及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地质勘查中心与刘凤荣不存在劳动关系,地质勘查中心无法定义务为刘凤荣申报社会保险。因刘凤荣所在的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责任不在地质勘查中心,与丢失档案亦无关。地质勘查中心虽应刘凤荣的请求为其补办了基本养老保险,但不能由此推定地质勘查中心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刘凤荣诉称地质勘查中心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致刘凤荣不能正常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地质勘查中心虽给补缴,但其延迟补缴导致刘凤荣少领取41个月的退休金,退休金亦比同期同工人员少。刘凤荣以此为由主张地质勘查中心予以赔偿少领取的退休金及差额,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凤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凤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地质勘查中心提供职工名册两份,证明刘凤荣在1981年、1982年期间系地质勘查中心下属水文队的职工。经质证,刘凤荣认为:对地质勘查中心提供职工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凤荣在水文队工作了一年,1982年地质勘查中心成立服装厂,其就被调入服装厂工作,刘凤荣不清楚什么原因登记在水文队名册,地质勘查中心应提供1983年之后的职工名册。本院认为,刘凤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地质勘查中心提供的职工名册能够证明刘凤荣曾在地质勘查中心下属水文队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地质勘查中心原名为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后更名为地质勘查中心。
2、1977年,刘凤荣知青下乡,1980年返城,在其父亲工作的单位即地质勘查中心下属的水文队工作。刘凤荣自1985年开始在家待岗直至办理退休手续。
3、1987年4月2日,黑龙江省建材工业总公司印发黑建村字(1987)62号《关于成立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文件载明“经总公司研究,为压缩生产性开支,安排富余人员,广开就业门路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问题,同意将第四地质队撤销,成立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为科级单位,隶属你公司领导,同时撤销原集体所有制单位水文地质队,其人员并入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编制定为六十人。”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1990年11月2日,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企业名称黑龙江省非金属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动力区健康路18号,企业性质为集体。2001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力分局作出哈工商动企字(200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该事实由地质勘查中心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证实,用以证明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刘凤荣原工作单位水文队被撤销后,其职工身份已并入劳动服务公司,地质勘查中心系事业单位,与刘凤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刘凤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服务公司与地质勘查中心存在隶属关系,即便水文队被撤销,其资产和相关人员也应由上级主管单位地质勘查中心负责。本院认为,刘凤荣对地质勘查中心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12月10日,因刘凤荣档案丢失,地质勘查中心为刘凤荣申请补建职工档案,在《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上签章确认。该表本人简历记载:“刘凤荣1977至1980年下乡;1980年10月至今黑龙江省地质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6、2015年12月9日,地质勘查中心以刘凤荣的名义打印申请一份,基本内容为刘凤荣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2012年已到达退休年龄,请地质勘查中心为其按社平工资60%补缴养老保险。同日,刘凤荣、地质勘查中心共同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处签属申请载明“刘凤荣为地质勘查中心厂办集体(原名黑龙江省非金属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该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并按国家政策注销了营业执照。刘凤荣同志由于生活贫困并且已到退休年龄要求单位给予补缴养老保险,作为主办国有企业地质勘查中心经济条件实际情况有限,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现按社平工资的60%予以补缴”。结合地质勘查中心二审期间提供的水文队职工名册,说明刘凤荣的职工身份、职工档案仍在地质勘查中心掌握。
7、2015年12月23日,地质勘查中心为刘凤荣申报养老保险待遇,确认刘凤荣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3月,退休时间为2012年7月,并补缴自1996年至2012年个人和单位应缴的费用共计48,442.46元。经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刘凤荣自2016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刘凤荣每月享受退休保险待遇1409元。2016年8月2日,地质勘查中心作为参保单位为刘凤荣核改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经社会保险和主管部门审核,刘凤荣自2016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保险金每月1846.43元。
8、刘凤荣认为地质勘查中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708号仲裁裁决书,以地质勘查中心与刘凤荣无劳动关系不承担义务为由,驳回了刘凤荣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5至8项事实有《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表》、刘凤荣、地质勘查中心共同签章的打印申请书、《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改表》、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具体到本案,刘凤荣始终没有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因系没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承担为刘凤荣办理、缴纳保险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凤荣、地质勘查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与之相关联的是刘凤荣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地质勘查中心应承担。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1977年,刘凤荣作为知识青年响应国家号召下乡,于1980年返城后被安排在其父亲的工作单位即地质勘查中心下属企业水文队工作。此时,刘凤荣与地质勘查中心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地质勘查中心虽主张刘凤荣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服务公司系经地质勘查中心申请,黑龙江省建材工业总公司在1987年4月批准成立,于1990年11月2日注册工商登记。黑龙江省建材工业总公司批复中虽载明撤销地质勘查中心所属的水文队,职工并入新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但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地质勘查中心申请设立,隶属地质勘查中心管理的集体企业,除地质勘查中心提供了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服务公司的出资形势,故根据地质勘查中心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关系,可以确认地质勘查中心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出资人。此外,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九)“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应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和(十一)“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的意见要求。地质勘查中心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关闭、执照吊销后,地质勘查中心没有对其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改制安置职工,注销该企业。地质勘查中心亦或劳动服务公司也没有向刘凤荣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凤荣以地质勘查中心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体适格。地质勘查中心应当遵照国务院及黑龙江省政府关于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通知要求,妥善安置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地质勘查中心虽主张其与刘凤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刘凤荣自1985即回家待岗,而劳动服务公司系1990年注册登记,刘凤荣不认可其与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职工档案一直由地质勘查中心掌握,地质勘查中心未举证证明并入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中包括刘凤荣,以及刘凤荣回家待岗未经地质勘查中心允许。且地质勘查中心分别于2007年11月、2015年12月,为刘凤荣补建职工档案、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说明地质勘查中心已自认其与刘凤荣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地质勘查中心为证明刘凤荣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无义务为刘凤荣办理社会保险,提供的刘凤荣签字的申请书、补建档案审批表、养老保险核定表中虽记载了刘凤荣的工作单位是劳动服务公司,但本案各审批表均为地质勘查中心的单方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看,刘凤荣明显处于弱势,其在地质勘查中心打印的申请书上签字认可的工作单位是劳动服务公司,显然是刘凤荣为实现养老保险待遇而被迫签字,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地质勘查中心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出资人,管理着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职工档案,其不提供证据证明与刘凤荣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仅依据文件中水文队职工并入劳动服务公司的记载,认定刘凤荣、地质勘查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地质勘查中心无义务为刘凤荣申报社会保险,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刘凤荣主张其与地质勘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让劳动者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地质勘查中心的法定义务。根据地质勘查中心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能够确认刘凤荣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78年3月,实际退休时间为2012年7月,而地质勘查中心却在2015年12月为刘凤荣提供享受养老保险条件,造成刘凤荣达到退休年龄后的41个月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刘凤荣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2015年12月,地质勘查中心为刘凤荣申报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刘凤荣每月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为1419.07元;2016年8月,经地质勘查中心、社会保险部门重新确认,将刘凤荣的退休保险金予以纠正为每月1846.43元。刘凤荣要求地质勘查中心赔偿其迟延享受41个月的退休金损失75703.63元,(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刘凤荣每月退休1846.43元X4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刘凤荣每月领取退休金1419.07元,2016年8月核改后,刘凤荣实际应享受的退休待遇为1846.43元,期间的8个月,刘凤荣每月少领取退休金427.36元,刘凤荣要求地质勘查中心赔偿其每月减少退休工资341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凤荣要求地质勘查中心赔偿刘凤荣延迟退休期间工资减少的差额12,240元,因刘凤荣诉请的41个月工资标准已是按其2016年8月退休保险金每月1846.43元计算,不存在工资减少的差额,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计算的依据,故刘凤荣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凤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09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原告刘凤荣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未享受养老保险损失共计75703.63元;
三、一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原告刘凤荣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少领取退休金差额部分共计3418.88元;
四、驳回一审原告刘凤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黑龙江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浩松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