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复工在即,“延迟复工期”的工资到底谁来付?(以辽宁为例)

2020-02-04 17:52:56 129


2020年2月1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发布《受疫情影响春节延长假期、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解答》,就受疫情影响春节延长假期、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劳动关系有关问题解答。


此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等系列规定。截至发稿时,已有31个省市陆续发布了延期复工通知及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


我们首先来梳理一下2020年春节及本次疫情复工前涉及的四个时间段(辽企适用



时间段
天数
性质
法律依据
2020.1.25-1.27
3
春节法定节假日
国办发明电〔2019〕16号
2020.1.24、1.28-1.30
4
春节休息日
国办发明电〔2019〕16号
2020.1.31、2.1、2.2
3
春节延长休息日
国办发明电〔2020〕1号
2020.2.3-2.9
7
疫情停工期
辽政办明电〔2020〕6号

 

 说明  


  • 第一个时间段属于传统春节法定假日,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视同正常工作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工作的,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且不得调休。


  • 第二个时间段属于传统春节假日,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视同正常工作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工作的,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可以安排调休。


  • 以上两个时间段与往年无异,一般不存在争议。

 

  • 第三个时间段,系基于国务院办公厅的延长假期通知而新增的假期,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视同正常工作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可以安排调休。


第三个时间段虽为新增假期,但并不是首次。比如2015年,为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彼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消息,在9月3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 第四个时间段,系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通知。此时间段,除《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6号)中规定情形外,省内各类企业不存在开工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四时间段,即疫情停工期工资如何支付有两种观点:

一种早先出来的观点认为:

“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该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者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1月28日下午,上海市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上,市人社局副局长费予清说)。此观点一处,激活了很多律师,特别是劳动法律师,纷纷发声质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笔者也认为这个观点实在欠妥,理由很多文章都讲过了,此处不在赘述。
 
另一种观点认为: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目前大多数省份采取了此观点。
 
以上两个观点,无论是支付正常工资,还是支付双倍工资,都是由用人单位出钱的

依据基本上是各地的工资支付办法,例如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然而,笔者认为,仅依据工资支付规定和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便要求企业承担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义务,依然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用人单位承担了此笔费用,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对相应金额进行减免。
 
首先,各省政府陆续发出的“延迟企业复工”并不是法律专业术语,专业术语应称之为“停工”,即2月3日到2月9日系停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均没有“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关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二)停工、停业、停课;
 
第二、各地省级政府发布的停工公告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为例,其开篇写明: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阻断疫情传播,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紧急通知如下…”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省级作出的停工决定,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批准,
 
本次省级政府是否履行了上报程序并获得国务院批准尚不知悉。
 
第三,本次停工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同样也不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述的传染病暴发、流行,不应适用工资支付办法相关规定要求企业承担停工期间劳动者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由传染病引发的停工,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机会,劳动者无法劳动,此时在未经各方协商的情况下,通过缺乏法律依据的政策行为确定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有失公平原则。
 
在此引用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的教授刘松博的一段话:
 
“工不能开,工资照发,房租照交,很多中小企业已经快到了生死存亡的边缘了。”
 
无论如何,国难当头,匹夫有责。我们愿意团结起来,共克时艰,也请相关政府部门在作出应对疫情的措施时审慎预判,且更有担当。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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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徐丹  律师

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辽宁省国资委外部董事 

东北财经大学特聘教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星海会展旅游集团外部董事


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改制、投融资、公司法律顾问商事诉讼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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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pengxinlawfirm@163.com




本文编辑: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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