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类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021-03-26 15:00:00 2847

写在前面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企业改制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从改制主体的性质上来看,有国有企业的改制、集体企业的改制,也有民营企业的改制;从改制发动者的角度来看,有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也有政府主导的改制。

企业改制发生纠纷时,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但并非所有的改制纠纷都具有可诉性。有相当一部分的改制纠纷以民事案件诉至法院时会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些改制纠纷有着共同的特点,即为政府主导的改制发生的纠纷。

 

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们检索了近五年的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在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3917件案例(半数以上为劳动争议)中,有851件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而没有被法院所受理。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均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三条,即“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则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见,企业改制纠纷法院是否会受理,关键在于判断改制是自主进行还是由政府主导,一旦法院认为发生纠纷的改制是由政府主导,将导致纠纷丧失作为民事案件的可诉性。
 

为什么?


为什么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发生纠纷时不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受理的改制纠纷的案件范围有哪些。

根据《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该条列举的各类法院受理的改制纠纷案件,均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进行的改制中发生的纠纷,都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的基础上。换言之,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具备起诉权利。

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推动方为改制企业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这类企业改制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能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当事人就此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一直持不予受理的基本态度。
 

最高院审判意见


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通过最高院法官的相关著述可以看出: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对于《规定》第三条中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现已失效)中,就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态度。此后,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2003年,《规定》第三条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的基本态度。

部分内容摘自—杜万华、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页。
 

那么,是不是所有与政府主导的改制有关的纠纷都不可诉了呢?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规定》第三条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了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而不排除当事人就改制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例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对行政机关未履行根据改制方案等应当承担的安置补偿义务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安置补偿标准有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改制方案等依据可循,且可能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作为行政纠纷予以受理。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248号,李晓平、李晓莉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安置补偿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裁定书

此外,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须严格界定该纠纷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有些纠纷虽然看上去与企业改制有关,但实际上是在企业改制已完成的情况下发生,其事实虽发源于企业改制,但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与企业改制无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90号,许玉来、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总结


企业改制不仅涉及参与改制的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改制发生的纠纷是否具备可诉性,其推动主体尤为重要。因此,在企业改制纠纷发生时,需要对其类型加以预判,判断是否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范畴,必要时在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出现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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