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与张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823民初1468号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09日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23民初1468号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MA6K6CJ29P。
住所地: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街子。
负责人:艾春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国,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章云,男,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普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
负责人:朱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连志刚,男,系该村委员会主任。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1522718-7。
法定代表人:张福,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与被告张军、普丽、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的负责人艾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国、自章云,被告普金、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的负责人朱成生、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连志刚、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立将原告位于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观音阁被毁坏的土木结构厂房9格(157.7㎡)、土木结构职工宿舍11格(154㎡)、土木结构厨房2格(28㎡)、砖木结构原料库房5格(87.5㎡),窑房12间(360㎡)、烧制成品窑子1座恢复原状;2.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被毁坏的生产盘8个、成型机2台、陶器半成品100件、铺盖2套、办公桌椅2套、铜矿粉700斤、木柴约6排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系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而位于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观音阁的陶器加工厂是其下属加工厂。2015年8月,因雨季及农忙等原因加工厂暂时歇业,被告文井镇政府、老练村委会、小农场组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批准同意将被告张军、普丽夫妻安置在原告的加工厂内建房。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军、普丽夫妇经被告文井镇政府、老练村委会、小农场组批准同意,请挖机将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厂房9格、职工宿舍11格、厨房2格、原料库房5格、窑房12间、烧制成品窑子1座、生产盘8个、成型机2台、半成品陶器100件、铺盖2套、办公桌椅2套、铜矿粉700斤、木柴6排全部毁坏。此事经文井派出所实地调查,并经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后又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小农场组,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文井镇人民政府、老练村委会、小农场组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张军、普丽夫妻安置在原告的加工厂内建房,并批准同意被告张军、普金请挖机挖毁原告的陶器加工厂,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应连带承担挖毁原告陶器加工厂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未作答辩。
被告普金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因建设安普公路占用被告家的土地,政府将被告家安置在陶器加工厂建房。是被告请挖机去加工厂平整地基的,但陶器加工厂已经没有生产很多年了,厂内没有任何建筑及设施,诉状上所述的东西都不存在,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辩称: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占用被告集体土地建厂,该厂已多年无人居住使用,自然老化倒塌。2015年因修建安普公路(景东段)占用村民张军家,经相关部门协调,将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建厂占用集体土地调给张军家使用,被告小农场组没有参与加工厂的挖掘工作,加工厂内也没有任何设施,被告小农场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加工厂已多年无人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的厂房等设施都不存在,被告村委会不同意赔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政府辩称:经过调查,陶器厂已暂停生产经营多年,厂内无人居住,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各种设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艾春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文井铁业社关于新建陶器的地址、资金及柴山的请示复印件一份、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卡复印件一份、苏有明建陶器厂的事实经过复印、接处警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10张,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雇请挖机毁坏厂房、设备、生产原料等财产。对此,原告提交了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文井镇综合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及申请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现承包人钟孝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两组书证形式来源不合法,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535号物权保护纠纷开庭笔录一份、(2016)云0823民初535号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系1977年由当时景东县文井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等部门批复并占用被告集体土地建厂,1981年12月30日成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日用陶器、铁制农具。另建厂占用被告集体土地至今未取得相关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同时存在多年没有生产及厂房等房屋年久失修破烂、倒塌的情况。被告张军与普金系夫妻。因修建安普公路(景东段)占用被告村民张军家、罗廷芳家土地,2015年经相关部门协调,将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建厂占用土地安置给两户村民使用。2016年3月11日,被告普金雇请挖机在政府安置给被告建房的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的土地开挖地基。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和钟孝文作为原告以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无故雇请挖机毁坏厂房、设备、生产原料等财产为由,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作出(2016)云082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既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本案中,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主张被告雇佣挖机实施损毁厂房、职工宿舍、厨房、原料库房,窑房、烧制成品窑、生产用盘、成型机及陶器半成品、铺盖、办公桌椅、铜矿粉、木柴等财产,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人民政府、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老练村民委员会小农场组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普金虽认可其雇佣挖机平地基的事实,但主张是在政府安置下取得该块土地合法使用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庭审中,原告虽然分别向法庭提交多组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以及拥有上述财产和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集体企业综合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川渝